(2014)龙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范香与于基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香,于基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孟范香,女,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基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孟范香诉被告于基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香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毅、被告于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于吉系夫妻。2013年正月初十,于吉去世。因于吉系退休教师,于吉原工作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6964元,上述款项均在被告处。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抚恤金15964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16964元。被告于基胜辩称:1、于吉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确实由被告领取。于吉生前在2012年3月22日立的遗嘱中写明抚恤金归被告保管,在其去世后用于殡葬、烧七等,且原告也在遗嘱上签字按印,说明原告同意抚恤金的用途。于吉去世后全部殡葬费用都是被告支出,所以抚恤金、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和于吉既然是夫妻,就应该有义务出钱办理丧事,但却不闻不问,说明原告承认于吉于2012年3月22日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用途及由被告保管。2、原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以继承纠纷起诉被告以及其他子女,本案应该是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范香与于吉系夫妻(2002年4月2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于基胜系于吉之子。2012年3月22日,于吉曾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于吉家里现存96300元,为日常生活和生病住院所用,如果钱不够,有儿子于基胜和孙子于兴本承担。百年之后如剩余钱平均分配给于基胜和于兴本所有。百年之后抚恤金有于基胜负责保管,为殡葬、烧七、周年用之(余略)。”2012年8月24日下午,于吉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期间,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我现在与立遗嘱人居住的位于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41号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三间半房屋,系我与原配妻子的共同财产,我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属于我的份额及我留下的其他一切财产,全部归遗嘱继承人孟范香一人继承,我的任何子女都不得继承属于我的遗产,也不得干涉遗嘱继承人孟范香继承我的遗产(余略)。”2013年2月19日,于吉去世。于吉去世后,于吉生前所在单位给付了抚恤金15964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1696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基胜领取。因继承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将被告于基胜及于吉的其他子女孙子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龙兰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于吉所留遗产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针对抚恤金、丧葬费未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抚恤金丧葬费领取通知单、(2013)龙兰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针对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慰问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愿进行处置,亦不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遗嘱是否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影响继承人对抚恤金的请求权。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可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2013)龙兰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02年4月2日原告与于吉再婚后感情甚好,于吉患病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可认定原告孟范香与于吉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应酌定获得抚恤金的50%,计7982元。原告主张应获得全部抚恤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丧葬费的问题。丧葬费为单位给付用于办理死者丧事的支出,应按照谁支出谁领取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于吉的丧葬费系由原告支出,故其要求被告于基胜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基胜返还原告孟范香抚恤金7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范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孟范香承担119元,被告于基胜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审判员  李殿一人民审判员  王可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