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淑君与马迎欢、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君,马英欢,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郭淑君,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胜海,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英欢,男,鄂伦春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志生,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尤明忠,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君与被告马迎欢、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同江市广电局)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马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同江市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君诉称:原告在被告同江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广告中,了解“冰山复明草”这种药品。2011年8月8日,原告因眼睛不适,到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买药,销售员向原告推荐“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买5盒赠5盒,另赠送一瓶深海鱼油,原告花198元购买了10盒“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原告按说明使用该药,结果导致右眼视网膜脱落。原告报案后,在同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下,经鉴定“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含有氯霉素、硼砂等成份,与药品说明严重不符,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网上未查到该药的批准文号,“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是假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马英欢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10万元。但此后,原告的左眼视力也出现问题,原告面临着双目失明的可能。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广告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13552元(19597元×20年×8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或右眼换视网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435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英欢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害不是被告马英欢经销产品造成的,被告马英欢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责任人张秀杰在2011年12月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责任人张秀杰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相同的内容在法院调解书里再次得到确认。可见,原告因此次购买冰“山复明草”而造成的所有伤害已经得到了全面的及时的赔偿。被告同江市广电局辩称:被告同江市广电局未做任何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冰山复明草”广告宣传,原告不应将被告同江市广电局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承担本案的有关赔偿责任,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明查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同江市广电局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卷宗1-23页,同江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对张秀杰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的文书。意在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同江市恒远大药房买过“冰山复明草”10盒,使用后出现右眼视网膜脱落的症状,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卷宗25-65页,张秀杰的54份询问笔录、原告的3份询问笔录、马英春的2份询问笔录,朱雷、于丽英、周国平、马英坤、杨凤泉、韩荣、王世忠各1份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了10盒“冰山复明草”,支付了145元药费,原告眼睛出现问题后,不断找到同江市恒远大药房及公安局要求解决。马英欢的弟弟马英春承认独自去过原告的家里,把原告的眼药水外包装上的防伪码刮开了,原告右眼失明,有理由相信马英春偷换了“冰山复明草”,用以掩盖假药的事实。同江市恒远大药房马英欢经营的。证据三、同江市公安局卷宗67页笔录、70页涉案财物移交清单,71页鉴定聘请书、72页-74页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中警鉴字[201X]XXXX号检验报告。意在证明鉴定是对张秀杰从淘宝网网购的“冰山复明草”进行的鉴定,不是对原告使用的药品进行的鉴定。证据四、同江市公安局卷宗75页-78页,同江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入院通知单、医疗手册。意在证明原告右眼视网膜脱落。证据五、同江市公安局卷宗79页-113页,“冰山复明草”销售资料。意在证明拉萨绿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经营品种的批号、法定质量标准的复印件、样品小包装等,未提供本厂化验室的检验报告书,厂家宣称“冰山复明草”是中药,含有谷精草、龙胆草、唐松草、珍珠粉、黄连、雪莲、石决明、冰片,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氯毒素、硼砂的成分。销售资料中103页-106页西北大学毒理研究所实验中心、陕西新时代生物转化检测实验室,编号用J(201X)检字第XXX号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六、同江市公安局卷宗122页,同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冰山复明草眼贴检验报告相关问题协查的函》,卷宗123页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X]第XX号陕疾控技质函》。意在证明“冰山复明草”是假药,编号用J(201X)检字第XXX号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伪造的,即“冰山复明草”是通过伪造的检验报告,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意证据七、同江市公安局卷宗126页协议书,127页收条。意在证明原告收到过张秀杰给付的10万元,现因原告左眼视力也受到影响,这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证据八、高井伍的证言。主要内容:高井伍的妻子购买使用“冰山复明草”后,出现视力下降,向同江市恒远大药房主张权利未果。证据九、照片四张。意在证明原告用的是“冰山复明草”这种药品。证据十、照片五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右眼失明,生活不便,导致自己的脚部烫伤。证据十一、申请书3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过三次司法鉴定。证据十二、证人郭淑林出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六、七月份,郭淑林、郭淑君看到了同江广播电视台广告“冰山复明草”这个药品,郭淑林说这是治眼睛药,对眼睛好,郭淑君以前右眼不太舒服,好像感觉总是迷了,眼睛总像闹眼睛似的,后来郭淑君就去买那种药了。意在证明2011年同江市广播电视台播放过“冰山复明草”的广告,系虚假广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英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是出自被告的药店,而张秀杰作为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冰山复明草”导致了视网膜脱落,先立案又撤销案件,也说明侦查机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症状是由于服用了该产品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马英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同江恒远大药房购买的“冰山复明草”,只能证明在药店的出租柜台购买的,事发后原告确实找过恒远大药房、公安局,是在2012年元旦之前的事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英春去过原告的家,不能够推断出马英春偷换了产品。被告马英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这份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马英欢认为这份鉴定是真实、客观的。被告马英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英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生产厂家的问题,原告是否想要起诉生产厂家,或者生产厂家委托的经营人,其没有提供出任何虚假、伪造的证据。被告马英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保健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马英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张秀杰,原告得到赔偿款10万,合同法54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一年之内,现2011年12月6日至今,显然已经丧失撤销权。被告马英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马英欢对证据九真实性和证实内容均有异议,称被告马英欢的药店没有经营过“冰山复明草”这种产品。被告马英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脚部烫伤与本案无关。被告英欢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没申请过与其无关。被告马英欢认为证据十二没有证明作用,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是在哪里买的药,所以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同江市广电局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至证据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联,认为证据十二中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同江市广电局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对证据八、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没有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十二不予采信。被告马英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江市公安卷宗28-30、39-42页张秀杰的调查笔录,周国平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保健品系被告出租柜台出售,实际经营人是周国平而非被告马英欢。证据二、原告的退休档案资料3份。意在证明原告长期患有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可能系原告的致病因素之一。证据三、赔偿证明3份,赔偿协议书3份,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因购买该保健品导致的伤害,与责任人张秀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证据四、医学专家对视网膜脱落病因的分析资料3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视网膜脱落不可能因药物的作用而导致。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英欢依法经营同江市恒远大药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柜台是否对外出租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被告与承租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证据二没有来源,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否患病,与视网膜脱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协议是为了收集被告违法出售假药的证据,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医学专家是否具有医生资格尚不明确,要求医学专家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江市广电局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不足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本院予确认。被告江市广电局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马英欢将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柜台出租给周国平销售“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周国平雇佣张秀杰为销售员。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右眼睛不适,到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张秀杰将私自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销售给郭淑君,买5盒赠5盒,价格145元。郭淑君使用后右眼出现不良反应。2011年11月4日,同江市公安局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杰从淘宝网网购“冰山复明草”液体进行检验,检验“冰山复明草”液体中是否含有非不添加药物,检验结论:冰山复明草”液体中检出氯霉素。经同江市公安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测试,2015年2月10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冰山复明草”液体含有氯霉素(抗菌剂)、硼酸(缓冲剂)、硼砂(缓冲剂)、尼泊金乙酯(防腐剂)、水(溶剂)、冰片(溶剂)成份,备注:送检的眼药水经观察,已经有晶体析出,而且样品的周期已过期,而且硼砂含量较高,长时间使用会发生不良反应;检测眼贴含有丹参、珍珠粉、薄荷脑、黄柏等。2011年12月6日,张秀杰与郭淑君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针对郭淑君至同江市恒远大药房张秀杰外购买冰山复明草一事,因郭淑君认为出现不良反应是此保健品所为,张秀杰为息事宁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张、张秀杰一次性给付郭淑君10万元;(二)郭淑君收到张秀杰10万元后,郭淑君放弃追究张秀杰刑事、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此事一次性解决,郭淑君到公安机关办理撤案手续,此协议达成后,郭淑君因为此事再发生任何费用由郭淑君自行承担,与张秀杰无关。张秀杰与郭淑君就该协议书到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X)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秀杰一次性赔偿郭淑君10万,郭淑君不得就在张秀杰外购买冰山复明草一事再向张秀杰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淑君的右眼损伤,与其在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的“冰山复明”产品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以及要求被告马英欢赔偿二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原告郭淑君负的举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郭淑君释明需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做司法鉴定,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淑君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郭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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