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祖荪与胡菊荪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荪,男,193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永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菊荪,女,193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利娟,西递旅游服务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汪建辉,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胡祖荪因与被上诉人胡菊荪、原审第三人汪建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祖荪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强、门素云,被上诉人胡菊荪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原审第三人汪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祖荪之妻继承坐落于黟县西递镇西递村田干的砖木结构的老房子一幢,从1978年起无偿借给胡菊荪(系胡祖荪二姐,身份证号码登记有误)及其大姐胡某荪(2003年去世)居住。为照顾胡菊荪生活,经胡祖荪同意,汪建辉夫妇于2003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胡菊荪在其居住期间,领取了10年的房屋保护费50950.2元,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2013年9月10日,双方为防止去世后双方子女发生纠纷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继续无偿借给胡菊荪使用,直到其去世,正厅东边卧室由胡祖荪自己居住;2.学堂厅继续借给汪建辉居住,以便照顾胡菊荪生活,胡菊荪去世后三个月内搬出;3.要管理维护好房屋及屋内设施,未经房主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设施,需要翻漏修补的地方要事先和房主商量,作出规定后才能动工,工资由房主凭发票付款,做到屋漏要修,墙损要补,虫害要除,如果违约,房主有权收回房屋等。后胡祖荪发现房屋有早期腐烂处没有修缮,要求胡菊荪维修,胡菊荪认为2013年维修费已由胡祖荪领取,要求胡祖荪出资维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胡祖荪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胡菊荪及汪建辉退还借用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胡祖荪与胡菊荪就位于西递镇西递村田干房屋借用签订《协议书》,约定借用至胡菊荪去世,并约定胡菊荪应负相关维护义务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房屋借用至胡菊荪去世时止,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胡祖荪不得单方解除协议。胡祖荪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胡菊荪及汪建辉退还借用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祖荪认为胡菊荪未按约定对房屋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其依约可解除协议的辩论意见,因《协议书》约定房屋维修应经胡祖荪同意,并由胡祖荪支付维修费用,胡菊荪据此要求胡祖荪出资,未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且胡祖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其出资,胡菊荪拒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的事实,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胡祖荪认为其在芜湖市的住房面临拆迁,且其已年逾八旬,想回家乡居住生活,故应解除协议的辩论意见,因其在芜湖市的住房拆迁尚不确定,且在争议的房屋中其一直保留一间房间自己居住使用,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祖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祖荪负担。原审宣判后,胡祖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房产属胡祖荪及女儿胡秋娟、儿子胡自力共有。胡祖荪与胡菊荪签订的借用房屋协议未征得胡秋娟、胡自力的同意,属效力待定,胡秋娟、胡自力任何一人不同意,该协议自始无效。胡祖荪出于亲情将房屋无偿借给胡菊荪居住,胡菊荪既未对房屋及时维修,又无理谩骂,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情理,胡菊荪需无条件搬出。退一万步即使借用协议有效,因胡菊荪未履行修理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姐弟感情基础不复存在,且胡祖荪现居住房屋将要拆迁,已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借用协议将严重损害胡祖荪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胡菊荪负担。胡菊荪辩称:签订协议时胡祖荪的儿子在场,其是认可的,且房产证上只有所有权人没有共有人,这份协议不是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胡祖荪有两个姐姐,大姐去世后,胡祖荪在分积蓄时就说过以后这个房屋分成款就给胡菊荪领取,拿来补贴生活。但胡菊荪知道这个钱不能用,村里是要用来修缮古民居的,胡菊荪已经在这所房子住了39年,胡祖荪对房屋维修一直不闻不问,后来这笔款全部用在房屋维修上了,这从十八张照片也可以看出;至于胡祖荪在芜湖的房屋要拆迁,对此政府一定是有补偿及安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汪建辉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二审庭审中胡祖荪新提交一份2015年2月28日《大江晚报》关于镜湖区2015棚改计划出炉的报道,证明胡祖荪居住的长鹰小区属于拆迁改造的范围。胡菊荪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娟质证认为,政府对拆迁应有安置,且胡祖荪想回家住,我们并不反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祖荪以个人名义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了本案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1月16日登记了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共有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胡祖荪自1978年起将讼争房产无偿借给胡菊荪居住,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正式签订书面《协议书》,再次明确无偿借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胡祖荪上诉认为借用该房产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属无权处分,但该理由与物权登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胡菊荪与胡祖荪系姐弟关系,胡菊荪长期居住管理讼争房产并进行了必要的维修,胡祖荪上诉认为胡菊荪构成严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胡祖荪现住房的拆迁尚未实际进行,且《协议书》亦保留了胡祖荪的居住权益,胡祖荪上诉认为继续履行协议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祖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建辉审判员狄志国代理审判员陈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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