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大仁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768号罪犯郭大仁,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大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7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大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7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大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6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大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郭大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大仁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103.1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郭大仁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大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大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十天(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红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段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欧传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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