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1号原告韩某,女,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阳,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武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杰、刘欣阳,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雷某某。原告在外勤恳工作,在家相夫教子,尽妻子本分,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经济上是一直由被告掌握,长此以往,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也产生了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渝中区某某号房屋及位于渝北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予以平均分配,各自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至今婚姻已有30年时间,感情较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管理产生分歧,但通过沟通和理解是可以达成共识的;3、如果法院判离婚,被告请求渝北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渝中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在渝北区工作。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渝中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雷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0月,原、被告搬新家,原告与其女儿居住一间房,被告与其母亲居住一间房,直到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重庆市某渝中区某某号(建筑面积85.2平方米)和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建筑面积92.39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女儿雷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被告基本上不怎么沟通和交流,关系不好,原、被告确实性格不合,什么事情都无法交流到一起,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更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档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近年来,双方矛盾更加凸显。2006年至2009年间,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至今,双方未居住在一起,双方不能在一起正常的沟通和交流,结合原、被告女儿的证词,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判离婚,被告请求位于渝北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渝中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于该分配方案,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按此方案分割财产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号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归被告雷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晓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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