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东诉被告金昌青林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东,金昌青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李生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昌青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万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杰,男,汉族。原告李生东诉被告金昌青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建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东及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青林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涂料店里购买了2吨腻子粉、1吨石膏粉,用于原告承揽的工程,价款为2560元。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施工后不久,粉刷完成的墙面便出现了脱落、开裂的现象。原告随后就被告出售劣质产品向金昌市工商局北京路工商所进行了投诉,经调解,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而原告重新购买材料、返工的损失、材料运输费、延期交工违约金的损失,被告均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售劣质产品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1984元(其中另购材料款5734元、返工人工费20250元、另购材料运费1000元、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2560元腻子粉、石膏粉情况属实。原告称被告出售的材料为劣质产品,在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前,不能证明我公司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原告所施工墙面脱落、开裂的原因很多,有附着层、表面层、施工方式、储存方式等多种原因,不一定是材料本身的原因;被告所销售的材料均有质检报告,并非劣质产品;王玉萍系被告公司的职员,其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虽未经过公司授权,但被告追认该行为,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因其承揽的国营八一农场农机合作社公租房内外墙粉刷工程的需要,在被告经营的涂料店里以2560元价款购买了2吨腻子粉、1吨石膏粉。原告使用所购材料完成粉刷工作后不久,施工墙面便出现了脱落、开裂的现象。原告随后以被告向其出售劣质产品为由,向金昌市工商局北京路工商所进行了投诉。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职员王玉萍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就原告购买腻子粉出现的问题由青林建材涂料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在完工后付清,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概不负责。至今该赔偿款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其职员王玉萍所签定的赔偿协议予以追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职员王玉萍签字的赔偿协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施工墙面照片2张、原告李生东签字的赔偿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腻子粉、石膏粉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后因施工墙面出现脱落、开裂,经原告就此问题与被告的职员多次交涉,双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被告事后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赔偿协议予以履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无视其签字认可的赔偿协议,请求被告赔付超出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亦构成违约,其超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青林建材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李生东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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