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彦忠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郭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彦忠,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任总经理。被告郭华,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彦忠诉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郭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忠、被告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华系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间被告郭华在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平实验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担任工长。2013年7月份起至11月28日止,原告在高平市实验中学图书馆建设工地上打杂工(具体为做台阶、贴踢脚线、修补、塔吊司机等)。2013年12月23日,经结算,应支付原告74000元工资,2013年过年时,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工资,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欠款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被告郭华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告的欠款没有关系。被告郭华不是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平实验中学科技图书楼项目部的工长,是工地上的施工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至11月底,原告张彦忠受雇在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平市实验中学科技图书楼项目部工地做杂工。被告郭华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高平市实验中学科技图书楼项目部担任施工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彦忠的工资经被告郭华结算共74000元,后项目部支付给原告20000元,还欠54000元未付。审理中,经询问,高平市实验中学科技图书楼项目部经理王盛田对欠薪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平市实验中学科技图书楼项目部工地做杂工,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工资经工地施工员被告郭华结算为74000元,支付20000元后,还有54000元未付,项目部对欠薪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欠款,予以支持,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郭华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郭华对其工资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忠工资54000元;二、原告张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佩洁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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