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胡玉玲与冯三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玲,冯三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胡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三允,农民。原告胡玉玲因与被告冯三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冯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玲诉称,2015年6月2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垒南北墙头时,被告无故辱骂原告,非法阻止原告垒墙头,并在原告宅基地北头挖深1.5米左右、长1米多的深坑,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劝阻被告辱骂原告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到原告垒墙头处抓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上多处是伤。在场的人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到夏邑县中医院抢救,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90.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三允辩称,2015年4月21日凌晨5点,原告见被告上厕所之余,故意找茬,对被告拳打脚踢,见被告不敢还手,于是上前抓被告的头发,拽着被告的头发,然后慢慢躺在地上,在旁边准备多时的原告的丈夫用手机立刻抓拍,处心积虑营造的“证据”,见“证据”在手,立刻拨打120和110。在120到达之前,原告依然���着被告家,站在被告家门口进行辱骂,直到120到了之后,才在其丈夫的呵斥声中自己跳上救护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粉碎原告的阴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颅脑、胸部外伤,是被告无故殴打造成,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2、夏邑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系被告造成。3、夏邑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负全部责任。4、2015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孙某、史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建墙头,并在原告宅基地东侧挖深坑,无故辱骂原告,在原���劝阻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5、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790.92元。被告冯三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原来就有病,被告没有打原告。2、对证据3无异议,刘店集派出所还对原告罚款200元,罚款均未交。3、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这两个人,也没有打原告。4、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5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手续,形式合法,���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据4,证人孙某、史某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本院仅对此项证据中,与刘店集派出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盖屋发生矛盾,被告冯三允认为原告胡玉玲所盖的房屋东墙压到了地界,双方互相指责谩骂对方,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夏邑县中医院诊断和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左颞部挫伤,花去医疗费用2790.9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纠纷因盖屋而起,双方互相指责谩骂,进而发生厮打,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致使原告左颞部挫伤,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刘店集派出所夏公(刘)行罚决字(2015)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4:6承担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凭票据医疗费为2790.92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天,原告误工费应为9416.10元/年÷365天×4天=103.19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0元/天×4天=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054.11元。结合原、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3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三允赔偿原告胡玉玲各项损失共计1832.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