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兰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兰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李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岐,该支行员工。被告兰宏霞,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以下简称大口屯支行)诉被告兰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口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口屯支行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农合借字2008第1381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兰宏霞借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6500元,尚欠本金13500元、利息3122.88元,本息合计16622.88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兰宏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3122.8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662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兰宏霞提供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兰宏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兰宏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兰宏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兰宏霞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122.88元,合计1662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已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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