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33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士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遵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原告平湖市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