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到家,后携带一把菜刀,逐户去敲所在单元住户的门,当其敲门到四楼时,被害人张某某便开门劝其回家休息,被告人李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前额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张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右���手背被划伤,二被害人在防卫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甲头部打伤。经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费共计人民币6329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威胁他人,被丹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处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凶器随意���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处罚,有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住院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军   美审判员 赵巍审判员蔡光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园   园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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