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龙与被上诉人张金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张金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仓,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张龙为与被上诉人张金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龙,被上诉人张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仓经营一家农资店,张龙从2010年开始从张金仓处购买化肥及种子等农资,后双方因账务结算发生矛盾,在中卫市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龙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张金仓支付化肥农药款1万元,下欠的1767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张龙向张金仓支付了1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余欠款。张金仓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龙立即支付张金仓农资化肥款17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龙欠付张金仓货款1767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龙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张金仓要求张龙支付货款176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龙辩称因张金仓提供不合格的种子使得张龙受损及因张金仓的过错导致张龙所饲养猪死亡,张金仓应当赔偿张龙的上述损失,因张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金仓支付货款17672元。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张龙负担。张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金仓经营农资店出售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2011年4月,张龙到张金仓处购买了38亩田的玉米种子并将种子种下,时至5月下旬,玉米没有长出青苗,张龙多次找张金仓询问种子质量问题,张金仓始终保证种子质量没有问题。2011年6月1日,张龙到种子公司反映,种子公司派2名专业人员和张金仓一同到张龙耕地勘察种子情况后得出专业定论,张金仓卖给张龙的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张金仓当场决定以100斤80天的黄豆种弥补给张龙造成的损失。张龙将张金仓补偿的黄豆种子种下,等黄豆苗长成后发现只有20公分高,经专业人员辨析,该黄豆种系60天黄豆种,六月份下种几乎没有产量可言,张龙的38亩耕地几乎绝产,给张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张金仓为向张龙索要农资款,强行轰赶、贩卖、惊吓张龙的猪,恶意通过患有口蹄疫的病猪将该病毒传染给张龙的猪,造成张龙近150头猪患病,给张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张龙尚欠张金仓17672元化肥农药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张龙向张金仓支付了1万元,张龙尚欠张金仓化肥农药款7672元。一审查明了该事实,但在判决时没有依法将张龙已经支付给张金仓的1万元从总欠款17672元中核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张金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仓以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龙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张金仓出售给张龙的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出苗率不高。被上诉人张金仓质证认为:两张照片是谁拍摄,于什么时间拍摄,拍的哪块地均不清楚,对该两张照片不认可。被上诉人张金仓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张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张龙与张金仓就本案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两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张龙、张金仓在中卫市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金仓是卖化肥农药的,2011年至今年,张龙购买了张金仓店里的化肥和农药共计54372元,张龙共支付了化肥农药款26700元,下欠27672元至今未付,二人为此产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龙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金仓化肥农药款1万元,下欠1767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13年11月21日,经中卫市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龙与张金仓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张龙与张金仓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除张金仓认可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2014年3月31日收到张龙已付的1万元外,张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向张金仓另外支付过1万元。一审判决张龙支付张金仓欠款17672元与本案在案证据相符。张龙上诉提出张金仓提供不合格种子和因张金仓的过错致使其饲养的猪患病,导致其损失严重。经核实,张龙自述该事实发生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不影响其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鹏    飞审判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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