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军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军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代表人许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薛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庆,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马军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及被上诉人马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军庆有一辆货运汽车(主车牌号为豫H×××××)挂靠在原告太行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7月,该车在被告财险博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和交强险。2014年9月5日,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210线355Km+9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白万金发生交通事故,致白万金死亡、道路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陕西省榆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后经调解,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交通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万元,另原告支付有施救费1.75万元、鉴定费0.3万元、路损1万元、修车费4.81万元(被告认可车损为4.42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二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应按该协议确定的数额予以理赔。此外,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修车费及路损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也应理赔。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5.86万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79元,二原告负担1779元,被告负担9000元。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未对被上诉人代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认定,判决书也未列明每项费用为多少,从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死者的母亲已于调解赔偿协议达成前去世,但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调解时,仍计算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受害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由于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三、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赔偿数目证据不足。一万元路产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现金,而是以其车辆运输的煤作价一万元抵债。该行为是否履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路产损失也未经评估。被上诉人只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施救费用中应扣除货物施救费用。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据,一审直接认定按城镇户口计赔,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博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5780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自身的相关损失是于法有据的。受害人是在2014年9月5日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受害人母亲是在9月9日死亡,是在受害人办理丧事期间死亡。陕西省自2014年5月1日前已经取消了农村与城镇户口的差别。被上诉人所拉的煤炭是10358元,最终煤炭作价1万元赔偿村委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军庆的答辩意见同太行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65.86万元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太行公司提交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一张,证明涉案煤炭的价格。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票据未提供煤矿厂的出库清单与该票据相印证,该票据不能证明赔偿受害人物产损失1万元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被上诉人马军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认为,煤款作价1万元赔偿的是广场墙,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路面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当地村委对广场墙享有所有权的任何证据,即使赔偿,是否由村委享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太行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并不是在对本案驾驶员刑事附带民事期间调解,所以精神抚慰金是存在的。赔偿1万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村委会的路面造成损坏,属于路政损失的范畴。诉讼费和鉴定费判给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败诉方就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人民法院依法所裁决的内容,不能进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以及自身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马军庆的主张及理由与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主持调解,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以涉案车辆运输的煤作价一万元抵作路损,系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必然支出,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施救费用包含对货物的施救。故一审判决路损、鉴定费、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本案诉讼费属于司法权决定的范畴,当事人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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