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刘振民、焦娟风、张亭亭、刘立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系该行经理。被告刘振民,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焦娟风,女,1976年2月7日出生。被告张亭亭,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立光,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刘振民、焦娟风、张亭亭、刘立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民、张亭亭、刘立光焦娟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振民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刘振民,担保人为被告张亭亭、刘立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刘振民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振民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张亭亭、刘立光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振民、焦娟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亭亭、刘立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民、张亭亭、刘立光、焦娟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振民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焦娟风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亭亭、刘立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振民、张亭亭、刘立光、焦娟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振民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刘振民与被告张亭亭、刘立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振民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刘振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刘振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娟风系被告刘振民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娟风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亭亭、刘立光在原告与被告刘振民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刘振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振民、焦娟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张亭亭、刘立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亭亭、刘立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民、焦娟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振民、焦娟风、张亭亭、刘立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粉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