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经父母催促,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回广东深圳上班,被告在家,双方没有交往。由于婚前相处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有不良嗜好,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已不能再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后,双方虽有些摩擦,但没有大的矛盾,故唐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唐某某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王某一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互缺乏及时联系和感情交流,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故王某诉诸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的庭审陈述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唐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以致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王某、唐某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遇事多包容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唐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校对人:彭俊洁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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