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覃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同月9日依法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8月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08-3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324国道由覃塘镇往贵港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538km+800m处(即覃塘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左转弯,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桂08-364**号拖拉机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陈某上诉称,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二审期间,陈某自愿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交至一审法院),被害人亲属对陈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证人丘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明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定罪所提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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