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5号原告潘某甲,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屠诞吉,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屠诞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行恋爱,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故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只顾自己享受、全然不顾及家人、不尊敬长辈的性格逐渐暴露,致使原、被告间及被告与原告母亲间关系紧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生性多疑,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用任意损坏家中财产及打人来发泄不满。现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在相识后,原告开始追求被告,而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孝敬公婆、照顾女儿。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行恋爱,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以来,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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