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诉被告田印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田印连,马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李燕(又名李艳),女,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田印连,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马继萍,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李燕与被告田印连、马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被告田印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被告田印连经被告马继萍介绍,以本人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被告田印连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马继萍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田印连偿还原告6000元,下余借款1400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印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是由马继萍介绍并担保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后来一共还了原告6000元本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继萍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印连由被告马继萍担保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李燕(又名李艳)借款20000元,被告田印连为原告李燕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马继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印连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4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印连由被告马继萍担保向原告李燕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印连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共计6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40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求被告田印连偿还借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继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但是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应以借款到期日后的次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马继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肖肖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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