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孟凡震与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震,吴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孟凡震,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吴敬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原告孟凡震因与被告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震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吴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震诉称,原告与被告本为老乡,关系甚好,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不会很长,如若原告有需可以随时归还;2013年9月5日被告称孩子上学,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被告却一反常态,多次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敬伟辩称,原告孟凡震提交的两张借据载明的305000元,是原告孟凡震给付被告2011-2012年度承包其河北燕郊鑫乐汇购物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孟凡震之间是河北燕郊鑫乐汇购物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综上,对原告孟凡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吴敬伟向原告孟凡震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凡振300000元(三十万元)、吴敬伟、2013年2月9日”。2013年9月5日被告吴敬伟再次向原告孟凡震借款5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吴敬伟、2013年9月5日”。另查明,原告孟凡震曾用名孟凡振。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凡震提供的借据2份、京丰宾馆保卫处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敬伟向原告孟凡震借款305000元,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孟凡震可以随时向被告吴敬伟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敬伟辩称诉争款项是原告孟凡震给付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款项是预付工程款,故被告吴敬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震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吴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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