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八路”),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李田、王某、徐超、李某乙、林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123号被害人杨某的厂房内,向被害人索要钱物未果后一起打砸厂内财物及殴打被害人、将厂内的打印机、卷闸门、玻璃门、玻璃窗、汽车前挡风玻璃等财物砸毁。其中被告人张某用砍刀砍过卷闸门,并殴打过被害人巴某。经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砸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自动与临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联系欲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次日在投案途中被贵州省盘县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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