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明先与XX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先,XX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刘明先。委托代理人周雪蓉。被告XX刚。原告刘明先与被告XX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先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明先达房屋中介经纪服务部签订委托中介购房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售房信息及中介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市辽阳西路10号楼7单元703户房屋,被告确认未通过其他中介机构看过该房屋,若被告与该房屋产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即视为中介成功,若被告违约,原告可按房屋成交价的4%向原告追偿中介费。原告陪同被告看过该房屋后,被告当即表示满意,但未与产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该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四方区明先达房屋中介经纪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刘明先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明确登记了字号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刘明先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刘明先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刘明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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