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以奕、张以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以奕,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以容(曾用名张杰),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以奕及其辩护人陈逸洋、被告人张以容及其辩护人梁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以奕于平南县城区夏威夷酒吧喝酒时,看到被害人张某庚与他人发生争吵而上前劝解,却被张某庚打伤头部,后其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处理伤口。次日凌晨1时许,张以奕叫人通知被害人张某庚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口,在要求张某庚道歉未果后张以奕动手打了张某庚,时在现场的被告人张以容见状与张以奕等人一起对张某庚实施殴打,致使张某庚受伤倒地。随即张某庚被抬进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8月2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庚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出血昏迷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于同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此外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赔偿了40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杨某、叶某、潘某、林某、黄某乙、罗某、张某丁、江某、张某戊、许某、吴某、张某己、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指认现场光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以奕提议教训被害人并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后张以容一起参与殴打,二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本案因张以奕而起,又是其提出犯意,其作用相对张以容较大,量刑时应与张以容有所区别。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逸洋、被告人张以容及其辩护人梁锐全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死亡与其具有原发性疾病并于案发时大量饮酒有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以奕提出要教训被害人并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随即张以容等人也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殴打过程持续了一段时间,二被告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却放任并造成了伤害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张某庚生前心肌虽然存在原发性疾病,且案发当晚大量喝酒,但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被殴打后倒地当即昏迷,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出血昏迷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其致命伤在头部,自身疾病不构成死因。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夏威夷酒吧砸伤张以奕的行为确属不妥,在张以奕去医院包扎后事情已经平息,但张以奕却叫人通知被害人来到医院而进一步激化矛盾,最后引发本案。被害人在案发现场虽有过激言语,但不足以造成本案的发生,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梁锐全提出张以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以奕、张以容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以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被告人张以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许云霞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黎洁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韦欣伶王敏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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