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浦宏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周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宏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周国伟,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浦宏根。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李友军。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伟。被告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葛文。委托代理人水菱,质检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浦宏根与被告保险公司、周国伟、质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周国伟,被告质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宏根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07分左右,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大桥上,被告周国伟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同向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泪小管断裂、面部挫伤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国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282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海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护工费凭证不予认可。南通三院视力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150天过高,我公司认可120天,护理1人60天。对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实际发放224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认可200元。被告周国伟辩称:我是质检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出去做检测的。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于司法鉴定费我只认可72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质检公司辩称:周国伟是我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受公司的安排外出做检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780.02元、护工费1650元,合计11430.0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07分左右,周国伟驾驶苏F×××××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海安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的浦宏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浦宏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国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宏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浦宏根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泪小管断裂、面部挫伤、颧弓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高血压Ⅲ。同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此后,浦宏根多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损失9928.80元。本案审理中,经浦宏根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浦宏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浦宏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泪小管断裂、面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浦宏根需休息15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45天。浦宏根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及视力检查费用250元。事故发生时,浦宏根在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员,每月实发工资224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至劳动合同期满(2015年4月30日),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另查明,质检公司为案涉机动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质检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780.02元、护工费1650元,合计11430.0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护工费票据,浦宏根与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据,浦宏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案涉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周国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国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宏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浦宏根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浦宏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本院支持10178.80元。浦宏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与其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相符,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浦宏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50天以及事故发生前其实际收入2240元/月支持11200.50元(74.67元/天×150天)。浦宏根主张按70元/天、75天主张护理费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浦宏根主张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分别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浦宏根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浦宏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178.8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1200.5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932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浦宏根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50.5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周国伟赔偿80%即733.44元,因案涉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浦宏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6850.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浦宏根保险金合计733.44元。三、原告浦宏根返还给被告质检公司11430.02元。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浦宏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浦宏根负担352元,被告周国伟负担1408元(被告周国伟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国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丁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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