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左元祥与徐梅,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元祥,徐梅,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左元祥,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梅,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左元祥与被告徐梅、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元祥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梅、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梅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王华(与徐梅系夫妻关系)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现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梅、王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梅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协议上未载明有利息;被告王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借款人处,系徐梅的签名,担保人处,系王华的签名。因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原件、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左元祥举示的《借款协议》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左元祥与被告徐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款协议》上来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徐梅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梅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王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王华应对被告徐梅所借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元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左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徐梅、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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