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3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长乐市鹤上镇歧阳村某纺织厂某房间内容留工友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工友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工友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寻衅滋事罪与新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其犯前罪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罚金过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何某的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减少罚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雅典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方玉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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