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音震,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音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了我市罗湖区草埔吓屋村119栋303房,作为容留卖淫场所,先后容留了李某妹(已作行政拘留)、李某云、翁某芝等失足妇女在上述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先由失足妇女在该村119栋楼下路边招嫖,后将嫖客带至该303房发生性交易并收取嫖资后,将嫖资中的4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则在附近小店为几名失足妇女把风。2015年4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房屋产权证明及租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妹、李某云、梁某莲、马某清、田某明、张某淡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监控光碟及监控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是初犯、偶犯,且其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疾病,家里经济状况相当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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