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与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744号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2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杨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红云,女。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59栋1层。法定代表人秦仁芝。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玛公司)与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赛克玛公司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东顺公司名下存款67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担保人赛克玛公司名下存款67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经执行完毕。赛克玛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克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云、伍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赛克玛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赛克玛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赛克玛公司向东顺公司供应环境监测设备,总价款1267500元,并约定了付款和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售后服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5月16日,东顺公司向赛克玛公司支付预付款633750元。2013年6月,赛克玛公司备好所有设备,并向东顺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后东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赛克玛公司先行发货。赛克玛公司考虑到与东顺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遂破例在未收到尾款的情况下发货。2013年8月1日,东顺公司确认收到设备。同月12日,赛克玛公司与东顺公司完成设备移交手续。次月1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之后,赛克玛公司多次向东顺公司催要剩余的价款,但东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赛克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顺公司支付赛克玛公司货款633750元;2、东顺公司支付赛克玛公司违约金1521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5‰计算);3、诉讼费用由东顺公司承担。原告赛克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附表:设备配置清单;2、仪器开箱验收及移交货单、《系统安装调试总验收报告》、《仪器使用证明》、《验收报告》及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二期项目验货清单、用户培训记录、装箱单;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4、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5、(2014)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东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赛克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2日,东顺公司(采购人、买方)与赛克玛公司(供应商、卖方)签订编号为BMET13-S022B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使用单位: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此份合同为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大气复合污染自动监测中心二期建设项目……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产品明细:UV辐射计1套,价款10万元;NH3分析仪1套,价款192500元;NOy总氮氧化物分析仪1套,价款195000元;云高仪1套,价款34万元;自动追踪太阳分光光度计1套,价款44万元;总价款1267500元。交付(提供)货物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卖方收到预付款即开始订货,并依据本合同第十一款,在12周内,将所有货物交到武汉市买方指定地点;货物到达最终用户7日内(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卖方按照合同的要求以及合同执行计划的时间安排,派出技术人员到场,买卖双方(用户)同时开箱按本合同的附表(或装箱单)进行数量清点,双方填写《货物移交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之后进行安装调试。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即633750元;买方收到卖方的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0%的余款,即633750元。违约责任: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各阶段款项给卖方,则买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每日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所有因逾期付款造成的项目延误,卖方不承担责任。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顺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赛克玛公司转账633750元。2013年6月23日,赛克玛公司向东顺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东顺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赛克玛公司先行发货。赛克玛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7月29日分两次完成全部供货。2013年8月12日,赛克玛公司与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完成开箱验收及移交。2013年8月14日至16日、9月11日、12日,赛克玛公司为湖北省环境检测中心站完成用户培训。2013年9月12日,东顺公司出具《系统安装调试总验收报告》,载明:兹证明合同号BMET13-S022B1项下的货物在数量、质量和技术性能与该合同/附件中的要求一致,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同日,东顺公司还出具《仪器使用证明》,载明:我单位从赛克玛公司购买的下列仪器:1、UV辐射计UV-A/UV-B,2、NH3分析仪TE-17i,3、NOy(总氮氧化物分析仪)TE-42iY,4、云高仪CBME80,5、自动追踪太阳分光光度计CE318-EBS9,由该公司的工程师于2013年9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目前仪器运行正常。庭审中,赛克玛公司陈述,东顺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价款633750元。另查,赛克玛公司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3年11月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东顺公司名下存款67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担保人赛克玛公司名下存款67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经执行完毕。赛克玛公司确认其未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另因向东顺公司公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赛克玛公司支付公告费用260元。上述事实,有赛克玛公司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赛克玛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东顺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633750元;于收到赛克玛公司的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0%的余款633750元。东顺公司在依照以上约定支付预付款633750元后,在接到赛克玛公司的发货通知时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赛克玛公司先行发货,而未支付剩余价款。赛克玛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7月29日完成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最终用户使用,东顺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支付剩余价款633750元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赛克玛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向东顺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则东顺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28日前完成余款633750元的支付,其至今未付款,应当从2013年6月29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买方未按合同的规定的日期支付各阶段款项给卖方,则买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每日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现赛克玛公司要求东顺公司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5210元,并未超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价款六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元。如果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元(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