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谢某。被告吴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原告生育一儿子吴小某。因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整天外出游荡,不管家人和小孩,在外常和他人打架闹事,在家多次殴打原告,有暴力行为。2014年8月份、2015年1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因犯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恋爱了二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愿意离婚。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资格及家庭情况;2、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在外经常打架闹事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谢某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5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原告生育一儿子吴小某。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因犯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刑。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家暴,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小孩,双方具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敬互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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