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磊与邱青豫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某某、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与邱某某离婚;2、邱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购置衣物及化妆品费用10000元;3、返还金首饰五件及钻戒一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某某、杨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邱某某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男方系再婚,女方系初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张某怀疑邱某某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结婚三个月便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结婚时张某送给邱某某彩礼60000元,购置衣物及化妆品费用10000元,金首饰四件(耳坠,项链,手镯,金戒指)20000元及钻戒一枚10000元。庭审中,邱某某认可钻戒一枚由其保管,其他四金在张某处。已从彩礼60000元中支付回礼1000元,对戒4000元;给男方买的苹果手机3500元;官戴3000元,三亚路费4000元,婚纱照6000元;陪嫁床上用品:被子四床2000元、毛毯两条2000元、床罩全套900元、被套4条800元、枕芯枕套800元、床罩两条300元合计6800元;给其买首饰:手链一条6000元,项链坠子2500元、耳钉,戒指1000元;衣物12000元合计21500元;订亲宴3000元,订婚宴3000元,合计55800元。张某不认可以上陪嫁衣物和陪嫁金首饰,对其他支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张某、邱某某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张某怀疑邱某某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不能谅解,结婚三个月便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对张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三个月,除张某承认从彩礼中回礼、购买对戒、苹果手机、官戴、婚旅、婚纱照等支付21500元外,剩余彩礼邱某某应酌情返还30000元较为适当,张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主张返还购置衣物及化妆品费用,返还金首饰五件及钻戒一枚,邱某某承认送了四件金首饰(耳坠,项链,手镯,金戒指)及钻戒一枚,但表示四件金首饰在张某处,钻戒一枚不同意返还。双方未举证证实四件金首饰的下落,无论四件金首饰在谁处,张某送给邱某某用以购置衣物及化妆品费用和四件金首饰及钻戒一枚,属于为达到结婚目的的赠与行为,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邱某某购置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但在本案中邱某某未主张返还,故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邱某某离婚;二、邱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30000元。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以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明显存在过错而导致双方婚姻破裂,邱某某应返还彩礼60000元,购置衣物及化妆品费用10000元,以及金首饰四件、钻戒一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邱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邱某某对原判解除婚姻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认为应返还购买衣物和化妆品费用10000元及金首饰四件、钻石戒指一枚的主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四件金首饰的下落,无论四件金首饰在谁处,张某送给邱某某用以购置衣物及化妆品费用和四件金首饰及钻戒一枚,均属于为达到结婚目的的赠与行为,故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应予以维持。张某关于返还彩礼6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判认定邱某某返还张某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主张返还全部彩礼款6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某和邱某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王有林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保欣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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