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莫军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莫军
抢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16号罪犯莫军,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2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4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