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建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赖剑、何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何苗,赖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建勇,男,藏族,1985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清(特别授权),男,藏族,1959年5月4日生,系原告杨建勇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康华,男,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苗,男,汉族,1985年8月1日生。被告赖剑,男,汉族,1993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文革,男,系四川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何苗、赖剑的共同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万泽军,男,系四川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何苗、赖剑的共同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余(特别授权),男,系重庆市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勇与被告何苗、赖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清、周康华,被告何苗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革、万泽军,被告赖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革、万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勇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赖剑驾驶渝G615**号车行至S211新线(联麦大桥)与原告驾驶的川VE9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斌、徐万清、任代林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甘孜州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经甘孜州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由赖剑负事故全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7729.00元、护理费72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车辆受损后的营业损失180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为1737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苗及大地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苗、赖剑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对赔偿方面,有些过高不合理。何苗对事故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何苗与赖剑垫付了74090.00元医疗费等,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苗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首先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即使构成,杨也是农村户口,如按城镇标准也需要有相关证明。其次误工费应当按照私营企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60,大部分护理70,完全护理是80的标准计算,然后是被抚养子女抚养费在城镇生活应有相关的证明(前提是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需要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必须要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否则应在今后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用需要定损以及维修清单需要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43分许,第二被告赖剑驾驶渝G61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巴往姑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1新线(联麦大桥)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建勇驾驶的非营运川VE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川VE90**号车驾驶员杨建勇、乘车人杨斌、徐万清、任代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0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赖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勇无责任;乘车人杨斌、徐万清、任代林无责任。同年3月17日,原告杨建勇进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轻型脑伤;3、头面部挫裂伤;4、左肋骨第7肋骨骨折;5、双肺感染;6、右侧髌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尽快到上级医院诊治。同年3月19日,原告杨建勇转入天全县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不适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3片/次、3次/日,肢伤二方,每日一剂;3、全休6月,渐进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8月到24月到我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内固定物;5、防止摔倒再次损伤致患肢二次骨折。治疗结果为:好转。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勇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苗、赖剑垫付。同年6月2日,原告杨建康向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6月4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建勇车祸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同年6月26日,原告杨建勇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7729.00元、护理费72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车辆受损后的营业损失180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为1737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苗及大地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杨建勇现育有两女,长女杨苏娜生于2004年11月28日;次女杨苏玉生于2006年7月17日。第一被告何苗是渝G6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被告赖剑系何苗的驾驶员,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系渝G615**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27.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906.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交通运输行业554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勇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杨建勇的驾驶证、行驶证、赖剑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孜州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第一被告何苗、第二被告赖剑提交的身份证明、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明细费用汇总及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病情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何苗的驾驶员赖剑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建勇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建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赖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涉案的渝G615**号车辆车主实际为第一被告何苗,因此,其给原告杨建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何苗承担。本案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系渝G615**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建勇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杨建勇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17606.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27729.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677.00元(45697.00元÷12个月÷21.75天×21天=3677.00元,无医院医嘱其具体的护理人数,则原则上按1人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杨建勇伤情和治疗次数及原告杨建勇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00元);5、鉴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康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级伤残为500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5712.00元。原告杨建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3.00元,无有关劳动部门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其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只能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不能确认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建勇主张的住宿费,必须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家属产生的费用,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20000.00元,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经鉴定机构鉴定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杨建勇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杨建勇主张的车辆受损后的营运损失18000.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运营车辆且其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建勇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苗、赖剑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予以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何苗、赖剑可另案起诉主张。关于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勇出示的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杨建勇单方所作鉴定系三被告不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对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总额为122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建勇支付赔偿款55712.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建勇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杨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0元,由原告杨建勇承担1290.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597.00元。原告杨建勇预交的597.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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