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75-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诉张志珍、滕昭勇、王七妹、滕久亮、向青梅、滕建学、张吉忠、杨斌、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张志珍,滕昭勇,王七妹,滕久亮,向青梅,滕建学,张吉忠,杨斌,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58811-X。代表人陆友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孝刚,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世蓉,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被告张志珍,女。被告滕昭勇,男。被告王七妹,女。被告滕久亮,男。被告向青梅,女。被告滕建学,男。被告张吉忠,男。被告杨斌,男。被告滕群,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志珍、滕昭勇、王七妹、滕久亮、向青梅、滕建学、张吉忠、杨斌、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25元减半收取591.6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邓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和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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