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有奎与孙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奎,孙永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王有奎。委托代理人胡建飞,武威市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红。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有奎诉被告孙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奎及委托代理人胡建飞、被告孙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奎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在凉州区吴家井乡九良制种公司修建围墙及打地坪。原告施工10余天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提出要求让原告停工。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管电缆围墙垫层10792元,零工工资8450元,搅拌机三轮车台班费4500元,管理费5800元,以上合计2954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追偿。被告孙永红辩称,我承包的工程是凉州区吴家井乡九良制种公司的修建围墙等工程,后因为项目手续不齐全被迫停止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修筑围墙40米,每米的价格145元;修建44个基础坑,造价3386元;水管、电缆等工程施工材料费4250元,铺设水电劳务费1600元,小计5850元;拆除40米旧围及修筑排水沟,花费人工工资800元;机械设备劳务费用花费1250元。另外,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我曾给付其工程款2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工程量之后再行给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红承包了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九良制种公司修建围墙等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王有奎修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9天后,因凉州区土地管理局项目手续问题停止施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修筑围墙40米,每米约定的价格为145元;修建44个基础坑,总造价3386元;水管、电缆等工程施工材料费4250元,铺设水电工时费1600元,小计5850元;拆除40米旧围墙及修筑排水沟,工时费800元;机械设备劳务费用花费1250元,以上合计17086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双方在工程停止施工后就劳务费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修筑围墙,包工不包料,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口头协议形成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就工程的劳务费虽未进行结算,但具体施工量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了17068元的工程量,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08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前期准备费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虑及被告解除合同后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元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红支付原告王有奎劳务费及其他损失1608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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