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刘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嘉禾县人民法院
嘉禾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刘某某,胡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以被告胡某某亲笔保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行撤回起诉,是行使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