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向客人姚某贩卖KING粉,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3月22日凌晨,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100元KING粉。被告人马某某以20元每包的价格购得25包KING粉后,在酒吧卫生间以100元3包的价格向姚某贩卖KING粉3包,获取毒资1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毒品KING粉21袋(经称重,共计4.0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5)10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东公检(法物证)字(2015)877号、878号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100元,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晨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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