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作为轻刑快办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川Z04H**二轮摩托车搭载姚某某、余某某从仁寿县富加镇往仁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仁寿县仁汪路17KM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洒水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姚某某、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民警于当日15时52分在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10楼ICU病房内对李某甲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送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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