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天池与王金龙、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杨天池。委托代理人罗智,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金龙。被告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天池与被告王金龙、被告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池委托代理人罗智、被告王金龙、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燕、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池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25分许,王金龙驾驶鄂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02KM+200M处时,该货车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覃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鄂Q×××××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天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王金龙驾驶的鄂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龙腾公司,其已在人寿财保宜昌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保险。此次事故造成杨天池受伤,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一级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多发牙齿残根、左上2、3牙齿缺失。同时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2.14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9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8元、义齿修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628.7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由被告王金龙、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王金龙、龙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在荆门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转到宣恩县医院。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当时是在荆门中医医院做的检查,至于后来是怎么转到宣恩医院的,我公司不清楚。同时我公司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清楚计算的标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25分许,王金龙驾驶鄂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02KM+200M处,该货车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覃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鄂Q×××××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天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天池伤后即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经CT检验诊断为:右侧额骨及额骨眶部、右侧眶内、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后壁、右侧颧弓骨折,软组织肿胀。2014年8月10日,杨天池在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6日,宣恩县民族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为:一级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多发牙齿残根、左上2、3牙齿缺失;建议休息2月,3月后行义齿修复。2015年3月30日,宣恩县民族医院骨一科、口腔科出具证明,证明杨天池义齿修复费用为5000元。2014年8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王金龙驾驶的鄂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龙腾公司,王金龙系龙腾公司司机。龙腾公司在人寿财保宜昌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关于杨天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杨天池主张医药费5992.14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门诊费票据42.06元姓名系修改,宣恩县神州大药房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购买人名称,故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因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其医疗费为591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天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人寿财保宜昌公司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杨天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杨天池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杨天池主张护理费1938.60元,因其提交的长期医嘱证明需陪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杨天池主张误工费10440元(120元/天×87天)。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天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7、交通费。杨天池主张交通费408元,因其住院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杨天池主张后期义齿修复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杨天池的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其牙齿残缺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其主张的修复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天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9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938.6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4128.68元。以上事实,有杨天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荆门市中医医院CT报告单、发票、宣恩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住院结算清单、收费发票2张、宣恩县珠山镇卫生室收费发票4张、宣恩县神州大药房小票、宣恩县民族医院证明、北京博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时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北京博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龙腾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金龙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金龙驾驶鄂E×××××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由覃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鄂Q×××××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天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王金龙系龙腾公司司机,龙腾公司为鄂E×××××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杨天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天池各项费用合计24128.68元。二、驳回原告杨天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昌斌审判员  王发芬审判员  邱隆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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