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荣诉被告张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荣,张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张世荣,男,汉族。被告张树洋,男,汉族。原告张世荣诉被告张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文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荣、被告张树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荣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树洋向我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树洋偿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树洋承担。被告张树洋庭审答辩称,条子是我打的,借款也属实,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树洋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树洋质证认可。被告张树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张世荣提供的欠条原件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树洋向原告张世荣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世荣向被告张树洋索要未果,原告张世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树洋偿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荣、被告张树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树洋所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张树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树洋经原告张世荣索要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荣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欠原告张世荣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2元,减半收取182.06元,由被告张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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