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谢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谢庆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沈某甲,个体业主。原告谢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5年相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女儿的出生并未让夫妻感情得到缓和。被告未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安陆市人均收入递增水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很在乎原告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读高中时相识,2008年暑期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2011年,原、被告均在外创业,自2014年春节后,原告因怀孕回安陆生活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为由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安陆市人均收入递增水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同学发展为恋人,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深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均在外创业,原告因生育儿女,回安陆生活,被告为了家庭生计仍在外创业,彼此能合理进行家务分工,双方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拼,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缺乏联系、沟通,引起误会,产生夫妻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凌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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