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子,周小亮,周少千,周学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周亮子,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王锋,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小亮,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千,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学仁,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子、周小亮、周少千与被告周学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亮、周少千、周亮子法定代理人周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子、周小亮、周少千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我们母亲刘秋花于2006年3月份去世,父亲周景曦于2014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父亲生前系原马牧机电厂厂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父亲死亡后,国家给予亲属抚恤金、民政局残疾军人补助费等。我们与被告协商办理领取手续,但被告拒不答应。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民政局残疾军人补助费等。被告周学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是三原告无权分割相应的费用。理由是父亲在世时,三原告不但没有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甚至对父亲有侮辱殴打的行为,特别是在父亲病重住院期间,三原告不闻不问,在综合考量家庭情况的基础上,父亲留有遗嘱,其死后所有应得的费用归我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亮子、周小亮、周少千与被告周学仁系亲姊妹关系,其母亲于2006年3月去世,其父亲周景曦于2014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后,被告在洪洞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和洪洞县民政局分别领取生活补助金8340元、抚恤金100910元、丧葬费4000元。周景曦去世前于2006年留有遗嘱,遗嘱中写明丧葬费、抚恤金等归次子周学仁所有。另外,周景曦去世后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周学仁负责处理。庭审中,原告周小亮、周少千、周亮子均称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是国家对于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属于死者家属共有,不属于死者的遗产,遗嘱中处分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均系死者即原、被告父亲周景曦死亡后由国家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该抚恤金、补助金发生在周景曦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之父周景曦遗嘱中关于死亡抚恤金及生活补助金的分配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被告母亲已经去世,周景曦的直系亲属现有原、被告四人,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物,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原、被告四人各分得27312.5元。丧葬费系用于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死者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该款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分配,庭审中三原告均认可是由被告处理的丧葬事宜,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仁支付原告周亮子、周小亮、周少千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各27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敬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 超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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