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王XX、巴XX、邢XX、吴XX、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王XX,巴XX,邢XX,吴XX,吴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坝外2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李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XX,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法定代理人:巴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XX,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女。委托代理人:赫英,凤城市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委托代理人:吴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巴XX、邢XX、吴XX、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XX,被上诉人王XX、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邢XX的委托代理人赫英,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XX、巴XX、邢XX一审诉称,原告巴XX、王XX、邢XX系死者王X喜的妻子、女儿、母亲。2014年6月22日20时15分许,王X喜驾驶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39KM+450M处,与相对方向杜X泽驾驶的被告吴XX所有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X喜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小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剑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凤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杜X泽驾驶的被告吴XX所有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81元,共计798156元的30%即23944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XX、吴X一审辩称,因杜X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吴XX、吴X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15分许,王X喜驾驶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39KM+45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杜X泽驾驶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X喜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王小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剑波受伤住院,杜X泽及乘车人吴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王X喜生前因交通肇事致胸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王X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有:原告巴XX系死者王X喜生前妻子、王XX系王X喜女儿(2004年12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邢XX系王X喜母亲(1949年10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王X喜生前为城镇居民户口、乘车人王小明、李剑波为农村家庭户口。2014年6月25日,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对王X喜、杜X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2014年7月2日出具东圣鉴(2014)毒鉴字第266、2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王X喜血液中含乙醇为70.9MG/100ML,低于80MG/100ML、杜X泽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4年7月1日,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对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东圣鉴(2014)交鉴字第090、0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间时速度约为107KM/H;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间时速度约为68KM/H。2014年7月10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0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喜驾驶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70公里”的规定,王X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X泽、王小明、李剑波、吴X无事故责任。案外人王德彦对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0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复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丹公(交)认复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德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不认可,认为杜X泽驾驶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有违法行为,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原、被告对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0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向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要求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碰撞瞬间时速度为68KM/H是否属于降速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时是否考虑这一情节,并要求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庭接受质询。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复函,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庭接受质询,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没有从事故成因和后果角度考虑,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碰撞瞬间时速度为68KM/H,未降速达到事故成因中的安全行车速度,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被告杜X泽驾驶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吴XX所有,该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吴X,被告杜X泽系被告吴X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争议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0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肇事双方责任认定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该认定书中,交警管理部门对事故的成因未作全面、客观的分析,这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款的规定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该认定书没有全面、客观地考虑到夜间、雨天机动车降速的要素,责任认定不完整、不准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瑕疵,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碰撞瞬间时速度为68KM/H,未降速达到事故成因中的安全行车速度,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提供书证,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可以认定被告杜X泽驾驶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综上,王X喜驾驶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王X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X泽驾驶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观全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违法程度,王X喜驾驶辽FQ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应承担80%赔偿责任;杜X泽驾驶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应承担20%赔偿责任,王小明、李剑波、吴X无事故责任。被告杜X泽驾驶的辽FXXF**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吴XX所有,该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吴X,被告杜X泽系被告吴X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吴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X喜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541.25元(25578元×20年+18030元×9年÷2人(女儿)+7159元×15年÷4人(母亲))、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683696.2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外人李剑波合理损失为30529.35元(其中,医疗费20678.1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0918.17元;误工费8628.90元、护理费461.2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9611.1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姜日萍、王德彦、张晓丹合理损失为578913.70元(其中医药费3198.7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263.39元{110000元÷(575715元+9611.18元+683696元)×68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优先赔付);余款624432.86元的20%,即12488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巴XX、王XX、邢XX经济损失184149.9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9263.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886.57元);二、驳回原告巴XX、王XX、邢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巴XX、王XX、邢XX负担4576元,被告吴X负担114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凤城市(2015)凤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并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2014)第019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辽FXXF**车无责任,而一审法院违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以该车辆没有减速为由认定该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时速为68公里,并没有超过规定的限速范围;没有法律规定夜间车辆行使应当减速至多少的速度范围。因此该车辆没有违法,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辽FXXF**车辆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进行保险理赔,即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吴XX、吴X共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王XX、巴XX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邢XX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凤公交认字(2014)第0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定案的依据以及能否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做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书证的一种,因此同样适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规则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后决定是否采纳。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的,可以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杜X泽、吴X无事故责任并在复核后维持了原认定意见,但该机关在给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及相关工作人员出庭质询中均表示在作出该《认定书》时没有从事故成因和后果角度来考虑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降速的规定,认定王X喜负事故全责、杜X泽无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不够准确,杜X泽在驾驶中没有达到事故成因的安全车速,因此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夜晚、雨天、路面潮湿的客观环境下,辽FXXF**车辆驾驶人应当考虑天气、路况等不利因素,从而减速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前及时避让。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辽FXXF**号牌车在其行车道内,其前部偏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辽FQXX**号牌车的前侧偏左部位发生碰撞”;“路面未见两车碰撞前的制动痕迹”,可见辽FXXF**在事故发生碰撞前并未做到及时减速避让。虽然该车享有占道先行权,且碰撞前的瞬时速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放任事故的发生。因此,该车辆驾驶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存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公安机关对《认定书》阐述的意见后,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用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张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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