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桂青与张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青,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马桂青,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云,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桂青与被告张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青、被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青诉称,2015年4月9日,我与张云的土地纠纷,经(2014)喀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6米宽的土地。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到我家南墙去挖墙根,我正在家中休息,听见外面有动静,我出去与他理论,被告不由分说,用拳头打我胸口,将我打倒在地,事后我在元宝山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手、左膝、胸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我与她根本就没有身体接触,她也没有伤,住院也是讹人,伤是她自己骑车撞的,她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马桂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一枚。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手、左膝、胸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医疗收据三枚。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84.08元;3、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了原告住院4天及用药情况;4、车票2枚,合计160元,西桥到平庄往返打出租车的车费;5、发票三枚,合计150元,没在医院吃饭,在外面吃饭的发票;6、录音光盘一枚,证明被告打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1-5号证据,这些证据与我无关,我没打原告。6号证据只能证明我与原告争吵,不能够证明我打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如下: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喀喇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给予张云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当时不懂法,我对派出所还有意见呢。8、原告马桂青的陈述,称,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看见张云在我家院墙外挖土,挖的是我家院墙外墙根的土,我就过去跟张云说别挖了,张云就骂我,张云上来就抓着我的右肩膀处的衣服,具体哪只手抓的我,记不清了,用拳头打了我胸部一拳,他用哪只手打的,我也记不清了,随后我就和张云撕巴到一块儿了,张云掰完我手指头就拥了我一把,我就摔倒在地了,把我大腿摔了。随后我就报警了。当时在场人有我侄媳妇仝晓华,其余人记不清了,我当时让张云打蒙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都是假话,不属实。9、被告张云的陈述。称,2015年4月9日中午11点左右,马桂青把我地里我打的坝埂用铁锨给平了,然后我就说,这是我的地,你平我的坝埂干啥,墙外有你六米宽的地,你平你自己的地,别碰我的,然后我就去她家院墙根处平我的地,我正撤墙根外面的石头和土,马桂青就不让了,说这是她的地,法院当初判给她了,我就跟马桂青说让她拿判决,量地,但马桂青不干,我们就这样吵吵起来了,马桂青拥我的时候我就跟马桂青说,你要死还是要活,马桂青就说,你打我呀,我跟马桂青说,没到时候呢,说了一会儿,我就去平地去了,马桂青忽然就躺在地上了,然后报警说我打她。当时在场的有李国斌的妻子、儿媳妇,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说都是假话,不属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0、证人姜秀兰的证言。称,我与马桂青、张云都是邻居。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家吃完饭,听见我家院墙外有人吵吵,我就站在墙边往外看,马桂青和张云正在马桂青家墙根那儿撕巴呢,当时看见的是张云和马桂青撕巴的时候,张云冲马桂青一挥手,马桂青倒在地上了,当时张云打没打到马桂青,我没看到。周围也没别人,就是李小四(马桂青的丈夫)的嫂子还有侄媳妇,李小四的嫂子就是李国斌的媳妇,侄媳妇是李国斌的儿媳妇。从我站的位置到他们打架的位置也就二十米。张云打没打马桂青我没看清,就看见他们两个人撕巴,撕巴的时候,他们俩互相打对方,具体打的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楚。过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她都没看清,所以我没有异议。11、证人姜凤荣的证言。称,马桂青是我弟弟李国才的媳妇。2015年4月9日中午12时,我看见张云用铁锨挖我弟弟李国才家院墙外墙根处的土,我就去李国才家,当时我弟媳妇马桂青在屋里呢,我就告诉马桂青了,马桂青就出去了,不让张云挖墙根,张云就骂马桂青,马桂青用手去挡张云,不让张云用铁锨挖她家的墙根,他俩就这样撕巴起来了,张云用左手抡马桂青胸部一下,就把马桂青抡倒了,这时我丈夫李国彬回来了,我就跟他回家了,在回家的时候,马桂青倒在地上正哭呢,拿着电话不知给谁打呢。张云当时把马桂青的手打肿了,其他地方受没受伤,因为她穿着衣服我也不清楚了。当时还有仝晓华、姚红英在场。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没打她,她说的不属实。12、证人仝晓华的证言。称,我是马桂青的侄媳妇,与张云是邻居。2015年4月9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家做饭呢,听见外面有人骂人,我就出去看,看见马桂青和张云撕巴到一起了,张云对着马桂青胸口用手打了过去,撕巴了一会儿,张云就把马桂青给拽倒了。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姚红英,但是是在他们打完架了才去的。我开始没看到马桂青受伤,是在警察出完警后我看到马桂青手肿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1、2、3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交通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在医院外吃饭的饭费不属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6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于8号-12号证据中能够证明双方相互撕打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中午,原告马桂青与被告张云两家因土地之事发生争吵、互骂,进而撕打到一起。原告马桂青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膝、左手、胸部)。支出医疗费1784.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被喀喇沁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村本组村民,发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因土地之事,发生争吵、互骂,进而相互撕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于被告称与原告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因原告的伤情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为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伤系原告骑车撞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08元、误工费(4天×90.1)360.4元、陪护费(4天×110元)440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160元,总计3144.48元的80%即2515.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