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蒙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卡灵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卡灵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25号原告蒙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doraYExportadoraMonterreyS.R.L)。法定代表人DavidGonzalesAntezana,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木欣。被告卡灵投资有限公司(CarlingInvestmentsLimited)。法定代表人ThomasAmbrose,职务董事长。原告蒙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卡灵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灵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从事机械设备和原材料采购进而出口至玻利维亚的业务,原告在中国设立类似办事处的形式在中国与供应商从事业务往来。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中国开展业务,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两者之间的工作人员亦不认识。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州中徐公司支付购买机械设备尾款213719.8美元,该笔款项的支付过程为:原告收到一个错误信息,明确要求原告将该笔尾款打入交通银行尾号为4795的账户,原告遂将款项打入该帐户,之后原告与中徐公司联系,中徐公司称该信息并非其所发,亦未收到该笔款项。后经过协商,减少设备的采购数量,原告又再次向中徐公司支付102000美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homasAmbrose要求返还款项,其当时在英国并表示不同意返还,称其无需遵守中国法律。原告发现款项支付错误后进行报警,在徐州市石桥派出所立案,报警后原告代理人到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公安人员到青岛对涉案帐户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部分款项已被转移。公安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的注册信息系通过香港的注册机构查询,被告在香港并没有开展业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213719.8美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从事进出口业务,其与案外人徐州中徐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货物共计521028美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向案外人支付70%的货款即213719.8美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接到错误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名下位于交通银行账号为82×××95的账户。后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修改合同金额为258308美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另行支付货款102000美元。原告称,原告发现款项支付错误后进行报警,在徐州市石桥派出所立案;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homasAmbrose要求返还款项,其当时在英国并表示不同意返还,称其无需遵守中国法律。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发票、收款信息、情况说明、注册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内汇款213719.8美元,系汇款错误,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要求其归还款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拒绝。因此,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灵投资有限公司(CarlingInvestments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蒙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doraYExportadoraMonterreyS.R.L)款项213719.8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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