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赵术海诉王小波、姚宏伟、苏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海,王小波,姚宏伟,苏静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赵术海,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小波,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姚宏伟,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苏静南(曾用名苏楠),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赵术海诉被告王小波、姚宏伟、苏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春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波、姚宏伟、苏静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小波、姚宏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静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小波、姚宏伟及案外人郑国枝由被告苏静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被告苏静南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据约定月利率23‰,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债务,系二被告和案外人郑国枝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和郑国枝三人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姚宏伟、王小波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静南为被告姚宏伟、王小波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苏静南提供的担保未过担保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宏伟、王小波偿还原告赵术海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苏静南(曾用名苏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承担20元、三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江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董 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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