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尹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尹某,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智,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刚认识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而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中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粉碎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套、毛毯和床单共四床、高压锅一口及盆子等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家购买的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实木沙发一组六座、大床一张、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折叠沙发一个、原告娘家陪嫁的太阳能一个及婚后购买的旋耕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父亲尹文荣所欠的20000元由原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南涧县宝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2013年4月19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属实。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因其他原因未离成。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父亲尹文荣所欠的20000元由原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南涧县宝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结婚时欠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3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15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复印于南涧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2、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2、户口簿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带着女孩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外出打工,未能按时参加诉讼为由撤回起诉。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物品粉碎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被子一套、毛毯和床单共四床、高压锅一口及盆子数个;被告家购买的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实木沙发一组六座、大床一张、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折叠沙发一个,婚后购买旋耕机一台,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父亲尹文荣所欠的20000元;有共同债务欠南涧县宝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结合女孩从出生一个多月起即随原告生活至今的实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的每月500元过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管理使用的实际,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适当折价补偿,确定为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意见一致且较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尹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15年的抚养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2月28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农具等物品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尹某父亲尹文荣所欠的20000元由原告尹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南涧县宝华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由原告尹某负责偿还35000元,被告刘某负责偿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一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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