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勇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624号罪犯黄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也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黄勇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1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区新康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曾升晖,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吕媛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勇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4.78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勇予以减刑一年。罪犯黄勇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勇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勇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和罪犯黄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