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胤、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马路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胡德满,董事长。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区台湾路宏兴里18号。法定代表人胡德满,董事长。被告胡德满。被告胡长国。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锋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胤、陈航,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6月5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上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借款480万元和75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上锋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上锋公司发放了贷款。现4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上锋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4793816.46元贷款逾期。该事实造成被告上锋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上锋公司宣布75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其及各担保人发放通知书,要求被告上锋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上锋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锋公司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2293816.46元、利息101046.43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1.7%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上锋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对被告上锋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承担。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起诉时,被告上锋公司750万元的贷款并未到期,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提前到期告知书,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也未收到,故此笔借款被告上锋公司并未违约。另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80万元和75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和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6月4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上锋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分别约定:被告上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台湾路宏兴里18号8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35**号)、3幢1-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79**号)、2幢1-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79**号)、1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79**号)、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马路村四组台湾路宏兴里18号1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79**号)及被告上锋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马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他项(2011)第63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力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为被告上锋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叁仟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德满、胡长国分别签订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因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上锋公司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具体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上锋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上锋公司上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中48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上锋公司尚欠借款4793816.46元。审理中,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上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上锋公司所借款项均已到期,且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上锋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和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为被告上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锋公司追偿。关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上锋公司、力神公司、胡德满、胡长国支付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4793816.4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台湾路宏兴里18号8幢、3幢1-1、2幢1-1、1幢房屋;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马路村四组台湾路宏兴里18号1幢房屋;以及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白浪马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他项(2011)第635号]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08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53205元,由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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