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从20多年前开始,原告就在农村经营拖拉机运输生意,因两村相邻,与被告多年前就认识,2001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及丈夫款待为其建房的工匠们,被告热情劝酒,原告等人酒醉不醒不省人事,第二天早晨,原告惊讶发现被告居然躺在原告的被窝里,被告要原告负责,与其结婚,原告断然拒绝,从那天起被告隔三岔五就找原告提说同样要求,原告毅然拒绝,被告却百折不挠,2001年6月,前妻不堪流言愤然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婚后,被告更是穷追不舍。2001年9月一天,被告找到原告竟然呆在原告的工地宿舍不走,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从那时至2008年8月,相处近七年交往时,被告又回来纠缠原告,双方又开始同居,期间,为方便打工,2005年初在游仙桑林坝租房继续同居生活。2008年8月初,被告突然从桑林坝跑到原告家即将完工的地震后自建房工地对原告说,她怀孕了,孩子是原告的,要求必须马上办结婚证,双方于8月12日到游仙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办证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肚皮怎么没什么反应,被告说意外流产了,原告虽然极度怀疑被告以怀孕为由骗取结婚登记,但又想双方已办证,就将就过吧,已离婚一次,不能再离婚了,2009年8月18日被告的户口从原址新桥迁至原告所在的长明村。时间推移,双方关系更差了,争吵时时发生,被告语言污秽,经常辱骂原告,甚至辱骂原告的父母,后来关系僵持至冰点,虽然住在同一套房屋,但洗衣做饭等一切事双方均是各自料理,2014年腊月一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雇人帮其从桑林坝的租房搬出,搬走了能搬动的电冰箱等全部家用器具,只留下原告的衣物和破床、烂衣柜,被告搬到长明村原告和父母地震后修建的房屋中居住,至2015年6月,原告一人仍然居住在桑林坝租房里,在租房的10年期间房租费、生活费、水电费、添置必要器具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曾拿一分钱。2015年5月的一天,原告回长明村自建房拿东西,却打不开门,后从邻居和锁匠刘勇处得知,大约一个月前被告请刘勇换了家里三层楼的几乎全部锁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钥匙,被告口说要给,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未拿到自己家的钥匙。酒醉那晚到底发生什么?不知道,虽有极大把握没有发生什么,但不敢确定,所以原告的婚姻出现大变故与结发妻子离婚,被告声称怀孕,但至今也没有发现被告怀孕过,轻信使原告误入被告的“围城“,而后双方矛盾愈发尖锐,家庭生活愈来愈糟糕,反复思量,苦苦挣扎,无奈做出离婚选择。现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在2001年就认识,当时原告是拖拉机司机,为被告家拉石头,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对被告说他与前妻感情不好,没法过,并表达对被告的感情,被告被原告的真心和执着所感动,于2001年底与前夫协议离婚,原告也在此前与前妻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直到2008年8月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两人感情很好,并共同经营拆房剃砖的生意,生意上的钱一直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信任有加,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地震后,因为灾后重建房屋,为了申请更多的建房面积和建房补偿款,双方决定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在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3月双方在游仙长明村七组自建一栋两层半的房屋,用资37万元,其中1.9万元是重建补助款,其余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成后,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发现原告外面有其他女人,因为双方这么多年的感情,被告一直忍让,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游仙长明村七组自建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如果原告愿意分割房屋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原告对被告陈诉的婚前婚后情况未认可,并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游仙长明村七组自建房屋,系灾后重建,宅基地是以原告一人户在2008年报批,2009年审批下来的,2009年3月原告就该房与他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当年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7年,原告诉称结婚是在被告不断的纠缠下,并以怀孕为由才误入“围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矛盾尖锐,并以此为由请求离婚。但对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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