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作荣与王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作荣,王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4580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团队拟稿人:柳春霞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韩作荣,男,无业。被告王贵平,男,巴运公司司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韩作荣与被告王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作荣以2013年8月18日给被告王贵平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贵平返还原告韩作荣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贵平向原告韩作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韩作荣现金伍万元(50000),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王贵平,2013、8、18。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平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韩作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韩作荣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王贵平催告返还,被告王贵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作荣与被告王贵平关于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韩作荣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韩作荣预交740院由被告王贵平承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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