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负责人:栾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东厅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本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烟台昇运运业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1日21时50分,被上诉人所属驾驶员李书稳驾驶被上诉人的鲁F×××××号货车行至芝罘区幸福北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北铁路桥时,撞至该铁路桥钢结构限高架上梁,将桥梁限高架撞倒。该限高架损失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3090元。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在2014年8月18日交付了款项。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2日在上诉人处为鲁F×××××号货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持相应理赔材料到上诉人处要求给予理赔,但上诉人予以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090元,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鲁F×××××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2014年8月1日21时50分,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李书稳驾驶涉案车辆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北铁路桥处时将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所有的位于铁路珠烟线9KM+507M处铁路桥南侧钢结构限高架上梁撞到,致桥梁限高架损坏。该事故经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北站派出所现场勘验认定鲁F×××××号自卸货车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通知上诉人到事故现场,上诉人勘查现场后没有对限高架的维修未作出任何表示,但为了铁路的安全中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对受损限高架尽快修复。因此,被上诉人与中铁公司协商于2014年8月5日由中铁公司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损坏的限高架进行了财物价格损失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23090元。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将此款赔付中铁公司。现被上诉人就此赔款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无争议,但上诉人以限高架系第三方委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对限高架损失的价格予以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限高架的损坏程度和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2015年3月18日,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终止鉴定退回委托并复函称:受损限高架的现场早已清理并恢复,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资料均不能对限高架的损失程度进行判断,并且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亦无法提供能使公估人发表专业鉴定意见的依据。原审法院另查明,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系一家价格评估、价格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其具备鉴定评估的资格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与委托人及被委托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鲁F×××××号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第三方委托人委托,对损失标的物的价格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委托人中铁公司系受损财产所有人,有权保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鉴定评估机构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具备鉴定评估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能够全面、客观、真实的分析受损物品的修复价格,且被上诉人与委托人、被委托人亦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推翻该结论书的不真实性。由于重新评估无法进行,在综合分析鉴定结论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认定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出险后对事故的处理表现出不作为,事故当事人有权对其财产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以防止不利的后果发生和损害的扩大。现被上诉人依此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309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损失是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的定损,定损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勘查过现场,但迟迟对损失情况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未做任何答复。为保护铁路安全,中铁公司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损失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依据该结论已经支付相关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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